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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甲、杨某某等与张某某、何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嘉盐民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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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甲。原告:杨某某。原告:应某某。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刘丙。法定代理人:应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甲。被告:蒋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何乙。被告:何丙。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何丁。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何戊。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该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河滨××路××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杨某某、应某某、刘乙、刘丙与被告张某某、何甲、蒋某某、秦某某、何乙、何丙、何丁、何戊、沈甲、陈甲、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因其认为无法举证证明沈甲转让的肇事摩托车系报废车辆,故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甲、陈甲、陈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甲、杨某某、应某某、刘乙、刘丙撤回对被告沈甲、陈甲、陈乙的起诉。

审判员:甘琴飞

书记员: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