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覃定周、王素秀等与刘法庭、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琅民一初字第008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覃定周,男,193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王素秀,女,194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覃海燕,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郁沁,男,198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法庭,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0499484-0。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男,1990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诉被告刘法庭、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定周、覃海燕及原告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杨杰、被告刘法庭、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诉称:2012年4月5日21时许,刘法庭驾驶L23373(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覃安建相撞,造成覃安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刘法庭、覃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5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法庭、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宿州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下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因此两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刘法庭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刘法庭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因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是刘法庭,中粮公司只对刘法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答辩人中粮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样终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保险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许,刘法庭驾驶L23373(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于超速行驶与道路施工人员覃安建相撞,造成覃安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刘法庭、覃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法庭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刘法庭驾驶L23373(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未得到赔偿,现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诉讼来院。另查明:覃安建事故发生前已在滁州市打工多年,事故发生前在滁州市金鹏建设集团土方工程队工作。覃定周,1938年2月25日生,是覃安建的父亲;王素秀,1942年9月19日生,是覃安建母亲,覃海燕是覃安建的女儿,覃定周、王素秀夫妇共育有子女四人,2005年3月1日,覃安建与其妻谢玉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法庭驾驶L23373(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于超速行驶与道路施工人员覃安建相撞,造成覃安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法庭、覃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承担60%的责任。覃安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滁州市生活多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刘法庭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因双方约定为补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07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覃定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5年÷4)6196元、王素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10年÷4)12393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三项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483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2万元,其余263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157929.6(483216元-22万元=263216×60%)元,其余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377929.6元;二、驳回原告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覃定周、王素秀、覃海燕自行承担200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萍

书记员:马芫春(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