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阮敬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被执行人王仕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界牌集镇。
本院在受理阮敬军与王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琅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仕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仕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仕军存款34427.5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苏
代理书记员:张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