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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叶涛与黄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民初字第1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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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涛。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黄海浪。委托代理人金震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

原告叶涛与被告黄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涛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黄海浪及委托代理人金震宇、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涛诉称,2012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海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东区孝顺镇车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堂千张面门口路段时与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残疾车发生碰撞,致使残疾车又撞向停在路边的浙G×××**号轿车,造成三车互损,残疾车上乘客原告叶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叶涛、盛孟起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348.19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2065.50元(30天×68.8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额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182元(120天×84.85元/天),合计10666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2、第2012025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黄海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非正式发票,应予以剔除。被告黄海浪当庭向法院提供事故押金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无过错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医疗费剔除非医保1500元,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海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在被告方承担非医保的前提下,商业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金广司(2012)临鉴字1379、1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盖有金华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公章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原告解释为:因原件已遗失了,故到医院去补开的。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票经金华市中心医院确认并盖章,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海浪当庭提供的事故押金票据,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广司(2012)临鉴字1379、1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海浪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在原告拆除内固定后鉴定,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海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东区孝顺镇车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堂千张面门口路段时与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残疾车(车上乘坐叶涛、盛孟起)发生碰撞,致使残疾车又撞向停在路边的浙G×××**号轿车,造成三车互损,残疾车上乘客原告叶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原告叶涛、盛孟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涛经金华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48.19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金广司(2012)临鉴字1379、1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为“1、被鉴定人叶涛颜面部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面部遗留疤痕,总长在10cm以上,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涛的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Ⅹ级伤残。”、“1、被鉴定人叶涛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2、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系非农户。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浪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未领取。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被告黄海浪自愿承担非医保1500元的前提下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险。对浙G×××**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10%),原告要求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浪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海浪自愿承担非医保15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应予以准许。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对浙G×××**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10%)另行提起诉讼,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所承担的数额应扣除浙G×××**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合计10221.24元)。金广司(2012)临鉴字1379、1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赔偿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黄海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以68.85元/日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48.19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65.5元(68.85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30971元/年×20年×12%)、误工费10182元(84.85元/天×120天)、鉴定费2040元,合计105666.09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项目中为8913.69元,伤残赔偿项目中应承担82991.16元,合计9190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涛各项经济损失91904.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黄海浪赔偿原告叶涛非医保用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叶涛已预交),由原告叶涛负担17元,被告黄海浪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严文明

书记员:王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