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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春粉与李建环、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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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春粉,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李建环,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中华路。被告刘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中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市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粉与被告李建环、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森、被告刘峰、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粉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乘坐陈钢强驾驶的摩托车时与驾驶汽车的被告李建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受伤。李建环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峰,刘峰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环辩称,要求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被告刘峰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当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11时许,陈钢强驾驶鲁R×××**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南京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鲁R×××**号轿车的李建环发生碰撞,造成陈钢强及鲁R×××**号摩托车乘车人李春粉、刘文龙、陈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钢强与被告李建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941.68元。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等级为一级,由其亲属李春连、李应厘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春连、李应厘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鲁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峰,刘峰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建环与刘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环、刘峰为原告李春粉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61.68元。此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陈钢强、陈莹、刘文龙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9797.99元、1954.76元、4535.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环与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陈钢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春粉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陈钢强与被告李建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应当做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6761.68元(6570.68+19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30×12);护理费,以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929.93元(29351÷365×12×2);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相同,数额确定为964.96元(29351÷365×1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春粉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216.57元(6761.68+360+1929.93+964.96+2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鲁R×××**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建环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1.78元(10000×(6761.68+360)÷(11117.99+7121.68+2374.76+4895.0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94.89元(1929.93+964.96+20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886.67元(2791.78+3094.89),被告李建环承担赔偿责任2164.95元((10216.57-5886.67)÷2),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环、刘峰为原告李春粉垫付费用共计4361.68元,超额垫支2196.73元(4361.68-2164.95)所以原告李春粉实际应得赔偿款3689.94元(5886.67-2196.7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春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8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春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粉负担25元,被告李建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荣晓雪代理审判员:陈士安

书记员:葛广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