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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钢强与李建环、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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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钢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定陶县。被告李建环,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中华路。被告刘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菏泽市中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市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钢强与被告李建环、被告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森、被告刘峰、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钢强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受伤。李建环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峰,刘峰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涉诉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伤残鉴定后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

被告刘峰辩称,要求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当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11时许,原告陈钢强驾驶鲁R×××**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菏泽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南京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鲁R×××**号轿车的李建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钢强及鲁R×××**号摩托车乘车人李春粉、刘文龙、陈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钢强与被告李建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钢强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797.99元。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等级为一级,由其妻赵玉华与其弟陈伟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赵玉华、陈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陈钢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花费1835元。另查明,鲁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峰,刘峰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建环与原告刘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环、刘峰为原告陈钢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191元。该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陈莹、李春粉、刘文龙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1954.76元、6761.68元、4535.06元。原告陈钢强为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提交菏泽佳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赵玉华是本公司缝制车间员工,九月二号请假至今,六至八月份平均工资为贰仟陆陌捌拾元”,提交护理人员陈伟与惠达鸭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陈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环与原告陈钢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钢强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陈钢强与被告李建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应当做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9797.99元(9606.99+19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1320元(30×44);护理费,以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7076.41元(29351÷365×44×2);误工费,原告陈钢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与护理费相同,数额确定为3538.2(29351÷365×4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确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数额确定为1835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共计23867.6元(9797.99+1320+7076.41+3538.2+300+18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鲁R×××**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建环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8.37元(10000×(9797.99+1320)÷(11117.99+7121.68+2374.76+4895.0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14.61元(7076.41+3538.2+3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3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7107.98元(4358.37+10914.61+1835),被告李建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379.81元((23867.6-17107.98)÷2),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环、刘峰为原告陈钢强垫付费用6191元,超额垫支2811.19元(6191-3379.81),所以原告陈钢强实际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14296.79(17107.98-2811.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上述法规定,原告陈钢强的护理人员陈伟系养殖行业个体工商户,收入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不属于固定收入者,原告陈钢强未能举证陈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陈钢强诉请的陈伟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钢强提交的菏泽佳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赵玉华在2012年6-8月份的工资收入标准,不能证明赵玉华因护理原告陈钢强而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陈钢强诉请的赵玉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钢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296.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钢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钢强负担643元,被告李建环负担157元。案件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建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荣晓雪代理审判员:陈士安

书记员:葛广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