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苏宇,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长沙路。委托代理人:刘庆合(系原告之父),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被告:姜业振,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刘巨梁,田,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凤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苏宇与被告姜业振、刘巨梁、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苏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合、李景伦,被告姜业振、刘巨梁、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宇诉称,2012年5月2日16时30分,被告刘巨梁雇佣的司机田新平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姜业振驾驶的鲁R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苏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巨梁雇佣的司机田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永安公司名下经营,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前期治疗的部分费用,后期费用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3569.27元;保留原告之妻未出生子女的生活费和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姜业振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巨梁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5月2日16时30分,被告田新平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业振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姜业振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苏宇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5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663.56元。被告姜业振于事故发生后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人保商丘公司赔偿姜业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000元;人保商丘公司同时说明,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姜业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巨梁,肇事司机田新平受雇于被告刘巨梁,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牵引车与半挂车挂靠于永安公司名下,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豫N号牵引车与豫N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当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苏宇颅脑挫裂伤后遗症及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68元。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田新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苏宇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菏开民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田新平即投保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巨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姜业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菏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田新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苏宇无责任。二、关于原告刘苏宇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子女人数的问题。原告主张:刘苏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韩娥为农业家庭户口。韩娥与原告之父刘庆合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刘苏宇为其长子,刘伟伟、刘美为其女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户号为269、992123183、023014097的户口簿各一份。被告刘巨梁对户号为269、023014097的户口簿质证认为,刘苏宇在新旧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证明刘苏宇是农村户口。被告刘巨梁对户号为992123183的户口簿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业振对户号为269、023014097户口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巨梁。对原告提交的户号为992123183的户口簿,姜业振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户号为269、023014097的户口簿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户号为992123183的户口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业振。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户号为269的户口簿质证后认为,该户口簿加盖的印章不符合规定,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户号为023014097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户号为992123183的户口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业振。本院依职权于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车站派出所调取刘苏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苏宇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沙路**楼****,文化程度为大学专科,迁入本址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迁入本址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户籍警的户籍警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姜业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巨梁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号为269、992123183的户口簿证户口簿证据来源合法,衔接,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相互印证,足以客观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户籍性质,户号为269、992123183的户口簿以户口簿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023014097的户口簿,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3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机户口登记机关为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10月30日至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沙路****楼****,关为山东省菏泽户口登记机关为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1950年9月7日,为农业家庭户口。韩娥与原告之父刘庆合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刘苏宇为其长子,刘伟伟、刘美为其女儿(均已成年)。三、关于原告的费用支出及护理人数问题。原告主张: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8121.99元,支出住宿费450元,交通费2500元。总计住院治疗253天,其中84天为1人护理,169天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刘庆民、刘庆生,上述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住宿费收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此费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没有写时间、地点等内容,因此不认可与本案相关。被告刘巨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姜业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商丘公司主张其仅承担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但其对原告的用药清单、收费单据均不持异议,也未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169天为一级护理,与其提交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能显示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涉案事故就医治疗而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需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证据部分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颅脑外伤、左侧面瘫,实际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7823元;在此期间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叔父刘庆生,刘庆生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十字韧带断裂,实际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9247.79元;在此住院期间,其中6天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由刘庆生护理,其中1天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由刘庆生、刘庆民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庆民亦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面神经麻痹,实际住院治疗168天,支出医疗费20861.20元;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刘庆生、刘庆民。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数额确定为57931.99元(7823+29247.79+20861.2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市外每人每日5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7730元[(78+168)30+750];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需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过的误工时间),数额确定为21450.74元(2575536530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53天,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数额确定为38001.96元(32869365(168+1)2+32869365(78+6)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处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十级伤残以下(含十级)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数额确定为61812元(25755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韩娥现年六十二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为农村户口,没有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对韩娥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人数,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4878.72元(67761812%3);鉴定费,结合原告的鉴定费单据,数额确定9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数额确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94773.41元(57931.99+7730+21450.74+38001.96+61812+4878.72+968+1000+1000)。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田新平和被告姜业振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田新平与姜业振分别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田新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投保车辆驾驶人田新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负担。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商丘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商丘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数额总计128143.42元(21450.74+38001.96+61812+4878.72+1000+100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46640.99元[(57931.99+7730+968)70%]。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19989元[(57931.99+7730+968)30%],由被告姜业振负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78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业振支付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鉴定费共计199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苏宇要求被告刘巨梁、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苏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刘苏宇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794元,被告姜业振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荣晓雪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