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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凡良与杨忠平、杨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曹民初字第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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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凡良。被告:杨忠平,农民。被告:杨忠军,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凡良与被告杨忠平、杨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平、杨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对苏Cxxx**号王菱面包汽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了评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6时许,原告李凡良驾驶苏C×××**号五菱面包汽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庄青路56KM+671M处时,被告杨忠平驾驶临时牌号为鲁R×××**的轿车违章行驶,撞到李凡良驾驶的面包车尾部,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苏C×××**号五菱面包受损。曹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忠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忠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清单,请求医疗费5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共计23168.7元,请求23168元。

被告杨忠平、杨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核实承保车辆鲁R×××**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凡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凡良无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898.7元,一级护理。4、护理人员王锦侠和吴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王锦侠和吴洪涛,二人系原告之友,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5、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苏C×××**号车损失评估值为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6、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8日朱昆朋将苏C×××**号五菱面包车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凡良,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但买卖事实已成立,李凡良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的损坏有权主张赔偿。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忠平驾驶的思威牌轿车,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车辆型号DHW6452R2ASD、车架号LVHRM2834C5001268、发动机号1001966,与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相一致,故被告杨忠平所驾驶的临时牌号鲁R×××**号思威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忠军,被告杨忠军应当在侵权车辆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所使用临时牌号鲁R×××**并不存在,系伪造牌号,被告杨忠军明知该牌号不存在而故意使用,系违法使用虚假牌号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以及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情较轻,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所有人为朱昆朋,机动车转让后应办理转让登记。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主张不承担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以及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审查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杨忠军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责任,应依法确定。被告杨忠平、杨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杨忠平驾驶临时牌号为鲁R×××**号的轿车与李凡良驾驶的苏C×××**号五菱牌汽车,行驶至庄青路56KM+671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凡良和苏C×××**号车乘车人王德明、朱永、徐兰夫不同程度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忠平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凡良、王德明、朱永、徐兰夫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平驾驶的临时牌号鲁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8月26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8日出院,支付费用5598.7元,住院13天;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友王锦侠、吴洪涛护理,二人系农村居民。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朱昆朋,2010年1月28日朱昆朋与原告李凡良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朱昆朋将苏C×××**号车以42000元的价格售于李凡良。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苏C×××**号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本院已生效(2012)曹民初字第1730、1733、1734号民事判决已分别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永1722元,赔偿徐兰夫2714元,赔偿王德明2851元,以上合计72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永1447.44元,赔偿徐兰夫3136.14元,赔偿王德明3136.14元,以上合计7719.72元。上述三判决认定,杨忠平系事故车辆鲁R×××**车的实际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未提供杨忠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判决朱永、徐兰夫、王德明三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杨忠平赔偿。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综上,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忠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凡良、王德明、朱永、徐兰夫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李凡良所驾驶的苏C×××**号车所有人问题,虽然登记所有人朱昆朋,但李凡良与朱昆朋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李凡良合法持有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且该车已实际交付李付良驾驶使用,故李凡良主张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5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811.77元(22792元÷365天×13天)、护理费2090.76元(29351元÷365天×13天×2人)、车辆损失12000元、评估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朱永、王德明、徐兰夫进行了赔偿,故对本案原告李凡良应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713元(10000元-72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共计2902.53元(811.77元+2090.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杨忠军系杨忠平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杨忠军应在车辆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忠平所驾车辆的临时牌号系伪造牌号,杨忠军故意违法使用虚假牌号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杨忠平系事故车辆鲁R×××**车的实际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未提供被告杨忠军存在过错的证据,且前述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杨忠平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各方均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故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3275.7元(5598.7元+390元-2713元),车辆损失10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4775.7元,由被告杨忠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长期医嘱单中载明普通饮食,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713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共计2902.53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6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忠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凡良各项损失共计14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凡良对被告杨忠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杨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