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平冉与李波、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1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平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李波,市民。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桂芝,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平冉与被告李波、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李波、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做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冉诉称:2012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乘坐其夫赵庆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闫青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闫店楼赵油坊村段时,与沿该路同向李波驾驶的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曹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庆锋不负责任。李波驾驶的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请求清单,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905元。

被告李波、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李波系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在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平冉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曹公交认字(2012)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伤,原告的电动车受到损坏,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内侧髁骨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软组织损伤等严重损伤后果;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用25196.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身体虚弱,需加强营养。4、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单据四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单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情复杂,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分别至菏泽市立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做了门诊检查,在二医院检查花费1760.4元。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右膝关节多发损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体损伤活动受限,护理时间拟定为90天;定残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为118天,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6、赵庆锋、王平兰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庆锋、王平兰二人护理,赵庆锋系原告之夫,王平兰系原告之姐,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单据64份,计款2026.2元,拟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到外地医院检查、前往鉴定机构评残,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乘车,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用2026.2元。8、赵宙航、赵淑娅、王付明、柳学兰的户口薄、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姚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宙航2000年9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赵淑娅2009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王付明1932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柳学兰1931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父母均超过80周岁,无经济来源,共有子女七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本)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且二级护理只记载到2013年1月15日,至出院期间无记载,欠合理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日期系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曹县人民医院的转诊证明,缺乏合理性;其中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盖章。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且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于2013年4月7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但病历中显示一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对其中四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姚寨村委会无权出具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在上述承诺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李波、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与病历能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且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中2012年10月12日的诊疗记录形成于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中一份编号为NO:218574342230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虽无曹县人民医院的转诊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生活常理,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菏泽市立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亦符合实际,综合分析,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主张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承诺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吻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齐鲁医院检查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对证据8,被告对四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姚寨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共七名子女的情况,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驾驶证及鲁R×××**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6日9时00分,被告李波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闫青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曹县闫店楼赵油坊村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赵庆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平冉(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锋及原告王平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波具有驾驶资格,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案涉事故系李波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鲁R-×××**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于当天即2012年11月6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支付费用25196.3元;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分别支付839元、915.4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平冉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由其夫赵庆锋、其姐王平兰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300元。原告之子赵宙航2000年9月25日出生,之女赵淑娅2009年11月8日出生,之父王付明1932年1月15日出生,之母柳学兰1931年11月15日出生。王付明、柳学兰共有七个子女。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庆锋及原告王平冉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其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认定范围为:医疗费26950.7元(25196.3元+839元+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误工费9408.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351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7237.23元(29351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39.05元(赵宙航1770.3元:5901元/年×6年×10%÷2;赵淑娅4425.75元:5901元/年×15年×10%÷2;王付明421.5元:5901元/年×5年×10%÷7;柳学兰421.5元:5901元/年×5年×10%÷7)、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10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住院病历载明普通饮食,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李波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波驾驶的鲁R-×××**号车方赔偿。因李波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68.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20.70元(26950.7元+2670元-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68.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20.70元;三、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平冉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王平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王平冉负担211元,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