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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庆运与李邵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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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庆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邵战,农民,曹县普连集镇王庄寨行政村王庄寨村13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和和平路交叉口东1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庆运与被告李邵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李邵战,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运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邵战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十二里河桥东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庆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庆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李邵战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该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20.63元。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9542.63元。

被告李邵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被告李邵战驾驶证以及鲁R×××**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形下,承担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无关用药应当进行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庆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2、曹公交认字(2012)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邵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庆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440.6元,支付门诊费用752元,住院26天,被告李邵战垫付的19752元。4、护理人员朱世民、朱世超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朱世民、朱世超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朱世民、朱世超均系原告之子,农村居民身份。5、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支出餐费2000元。6、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7、鉴定费单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因做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88张,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880元。经质证,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伤者年龄为65周岁,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3中的诊断书、病历、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伤者有高血压病史,因治疗高血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病历缺失医生长期医嘱单,并非完整病历,无法全部核实伤者治疗情况。对用药清单中的高血压用药以及非医保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所支出餐费系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赔偿,且护理人员损失已在护理费用予以体现。对证据6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并未负有被鉴定人照片及检查照片,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实际不符,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营养期限2个月明显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多为长条票,出租车票,与实际出入院情况不符,保险公司承担伤者入院及出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实际住院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李邵战对证据6的中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邵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邵战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收到条二份,曹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李邵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52元。经质证,原告朱庆运及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朱庆运提供的1、2、3、4、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朱庆运及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邵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朱庆运提供的第5号证据护理人员所支出餐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用餐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朱庆运提供的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异议,并表示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书系曹县交警大队委托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朱庆运提供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与原告的实际出入院情况不符,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7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邵战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十二里河桥东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朱庆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庆运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邵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庆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李邵战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有效期限6年。原告朱庆运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4/6,右侧第11)、左肩胛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膈疝、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1440.6元,支付门诊费用75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曹县大队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庆运左的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朱庆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3、朱庆运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世民、朱世超二人护理,其儿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朱庆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邵战支付原告医疗费19752元。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邵战所有,该车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35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邵战驾驶的车辆与朱庆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庆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李邵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庆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邵战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庆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庆运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32192.6元(31440.6元+752元),护理费6835元(29351元/年÷365天×25天×1人+29351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15015.6元(8342元/年×15年×12%,原告年龄为65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1363.2元。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550.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李邵战应赔偿原告朱庆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68元(24742.6元×90%)。但被告李邵战的肇事轿车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朱庆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68元。被告李邵战赔偿原告朱庆运鉴定费、检查费1863元(2070元×90%),被告李邵战已支付原告朱庆运医疗费19752元,扣减后,原告朱庆运应予返还被告李邵战多支付17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50.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朱庆运应返还被告李邵战17889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李邵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6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朱庆运负担38元,被告李邵战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姚建华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