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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德明与杨忠平、杨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曹民初字第1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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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德明,农民。被告杨忠平,农民。被告杨忠军,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白彪(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杨忠平、杨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毕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平、杨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6时许,原告乘坐李凡良驾驶的苏C×××**号五菱面包汽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庄青路56KM+671M处时,被告杨忠平驾驶临时牌号为鲁R×××**的轿车违章行驶,撞到李凡良驾驶的面包车尾部,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原告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忠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忠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清单,请求医疗费5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68.1元。

被告杨忠平、杨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核实承保车辆鲁R×××**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被告杨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898.1元,一级护理。4、护理人员杨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由其朋友杨勇护理,杨勇系农村居民。原告并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请求于2013年1月27日之前向提交法庭另一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庭后在上述承诺期限内提交了另一护理人员其友王青的身份证,主张王青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护理人数应当为一人,原告要求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原告庭后提交其身份信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不再到庭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为普通饮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经分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青的身份证,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忠平、杨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杨忠平驾驶临时牌号为鲁R×××**号的轿车与李凡良驾驶的苏C×××**号五菱牌汽车,行驶至庄青路56KM+671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凡良和苏C×××**号车乘车人王德明、朱永、徐兰夫不同程度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忠平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凡良、王德明、朱永、徐兰夫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平驾驶的临时牌号鲁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8月26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费用5898.1元,病历长期医嘱单及费用明细表载有一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友杨勇、王青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忠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凡良、王德明、朱永、徐兰夫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其病历长期医嘱单及费用明细表中均载有一级护理,故应认定为二人护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需一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5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045.38元(29351元÷365天×13天)、护理费2090.76元(29351元÷365天×13天×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李凡良、朱永、徐兰夫亦是享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人,且经查均已诉至本院,故四人应按其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受赔偿。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8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明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共计3136.14元。因杨忠平系事故车辆鲁R×××**车的实际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未提供被告杨忠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437.1元(医疗费5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851元)应由被告杨忠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杨忠军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长期医嘱单中载明普通饮食,原告亦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8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明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共计3136.14元,以上合计59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忠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德明3437.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德明对被告杨忠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忠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