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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刘付强、李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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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付强,农民,系李保利之夫。被告李保利,农民,系刘付强之妻。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付强、李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锡洲,被告刘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23时,刘付强驾驶鲁R×××**号机动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100M处,追尾汪胜宽在原告公司投保的鲁R×××**号出租车,造成汪胜宽及出租车乘客孙广中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广中将汪胜宽及其所在出租车公司曹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曹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赔付孙广中数十万元。此后,孙广中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向原告公司下达协助执行裁定,原告公司协助履行法院裁定20万元。该事故刘付强负全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刘付强及车主李保利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付强辩称:原告被曹县法院执行局划扣20万元,从未通知过被告。因刘付强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也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李保利投保的保险,二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利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鲁R×××**号车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2、(2012)曹执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原告向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曹县法院依据《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已从原告公司执行20万元赔偿款。3、曹公交认字(2009)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刘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胜宽无事故责任,原告垫付款项后可向刘付强追偿。4、(2012)曹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刘付强驾驶的鲁R×××**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已被曹县法院执行1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付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付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R×××**号机动车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这两份合同,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依据该合同,曹县法院已将交强险项下的款项全部划走。2号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逃逸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县法院也曾制作(2012)曹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公司提取过商业保险20万元未果。另外,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付强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付强提供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1日23时,刘付强驾驶鲁R×××**号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100M处时,追尾致汪胜宽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尾部,使鲁R×××**号出租车失控后下沟,造成车辆损坏,汪胜宽与其车内乘车人孙广中受伤,刘付强驾车逃逸。曹县交警队于2010年1月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09)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付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没有证据证明汪胜宽、孙广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刘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胜宽、孙广中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鲁R×××**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座,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共计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孙广中治疗终结后,以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胜宽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曹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孙广中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菏商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曹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曹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汪胜宽赔偿孙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4953.52元,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广中申请执行,曹县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曹执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县支公司的保险金20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曹县法院执行局汇款20万元。曹县法院执行局另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曹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县支公司享有的鲁R×××**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金12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刘付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20万元,应由刘付强及车主李保利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孙广中曾以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胜宽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曹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汪胜宽赔偿孙广中674953.52元,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基于鲁R×××**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的《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鲁R×××**号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别支付20万元和12万元赔偿金。根据曹公交认字(2009)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付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胜宽无事故责任,故汪胜宽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付强追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孙广中支付赔偿款20万元后,可代位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请求刘付强支付20万元予以支持。刘付强基于鲁R×××**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主张应扣除相应的数额12万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12万元,故对刘付强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李保利系鲁R×××**号车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保利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李保利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强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付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芝审判员:项本升人民陪审员:马亚平

书记员:李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