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遂安,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富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遂安与被告李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9时,原告行驶至曹县庄青路韩集街东时,被李富强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韩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李富强仅支付原告夫妇400元。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李富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保全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医疗费、等10000元。
被告李富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所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向医院交付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遂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爱英无事故责任。3、曹县第三人民医院(即韩集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汇总单、诊断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3995.65元,住院24天。原告并主张其中有被告李富强垫付的400元。4、曹县航浩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董遂安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5、冯胜利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冯胜利系农村居民身份;并主张冯胜利系原告之邻居。6、曹县韩集镇金龙加油站定额发票3张,共计3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李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作证相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乘车发票,加油票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经分析,被告李富强对证据1、2、3、5无异议,且经审查,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应证据相佐证,证明上亦未载明原告收入损失之情况,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张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李富强为其辩解提交了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张晋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富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9时,李富强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晋伟)在曹县庄青路韩集镇街东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董遂安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遂安、邓爱英(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遂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爱英无事故责任。李富强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23日起有效。京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遂安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第三人民医院(又名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95.65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邻居冯胜利,冯胜利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富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遂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曹县航浩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依据,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范围为:医疗费39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1929.93元(29351元÷365天×24天),护理费1929.93元(29351元÷365天×24天),交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均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李富强驾驶的京N×××**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富强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邓爱英亦是本案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是享受交强险的权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其相应的份额。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4715.65元(3995.65元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4059.86元(1929.93元1929.93元200元)。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遂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471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4059.86元,以上合计8775.51元;二、驳回原告董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