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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于秀英与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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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秀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振东(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于秀英之子)。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姚占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楼。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明磊(特别授权代理),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高和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英与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高和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东,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明磊,被告高和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王辉驾驶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管理、使用的东风垃圾清运车在庄青公路北关路口与被告高和启驾驶的五征三轮汽车及原告于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秀英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0000元。

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处的垃圾清运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处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处已支付其医疗费6000元,多支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我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被告高和启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和启辩称:我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王辉在履行职务中驾驶(准驾车型B2)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管理、使用的东风垃圾清运车在庄青公路北关路口与被告高和启驾驶的五征三轮汽车及原告于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东风垃圾清运车、五征三轮汽车、王全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于秀英受伤。于秀英受伤当天入住曹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L1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7171.63元。曹县中医医院于秀英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于秀英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于秀英之子赵振东,女婿樊祥帝在于秀英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赵振东、樊祥帝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东风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高和启的五征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于秀英现金6000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和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印无事故责任。另据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于秀英在其与王辉、高和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和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王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高和启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于秀英承担10%的事故责任。王辉在履行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所有的东风垃圾清运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和启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于秀英的医疗费为71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于秀英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可视为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734.07元(29351元/年÷365天×17天×2人)。于秀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0415.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高和启追偿2083.14元(10415.7元×20%)。于秀英应返还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多支付的款6000元。原告于秀英未提供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相应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0415.7元(原告于秀英应返还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款6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款项中直接支付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6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向被告高和启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华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