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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时维秋与韩秀云、刘鲁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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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时维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秀云,农村居民。被告:刘鲁振,士兵。被告:刘秀花,学生。被告:刘汉中,农村居民。被告:王汝连,农村居民。被告:尹晓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静(特别授权代理),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丛立(特别授权代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兴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维秋与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尹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维秋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堂,被告韩秀云及被告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兴松,被告尹晓辉及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维秋诉称:2012年4月16日23时许,原告时维秋的雇佣司机仝瑞国驾驶时维秋所有挂靠在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R×××**.L21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刘民路行驶至60KM+200M处,与被告尹晓辉驾驶刘志海所有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号轿车乘车人刘志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2)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瑞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晓辉驾驶鲁R×××**号轿车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刘志海是被帮工人。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作为刘志海的继承人,继承了刘志海的财产。刘志海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尹晓辉共同赔偿时维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鉴定费计30000元,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辩称:时维秋的经济损失,应由尹晓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维秋主张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志海没有留下任何遗产,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没有继承刘志海的遗产;时维秋诉请其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申请任何法定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其诉请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时维秋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晓辉辩称:尹晓辉与刘志海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刘志海为被帮工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刘志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尹晓辉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尹晓辉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就涉案事故,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秀花,应由刘秀花将此款支付给时维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拖车施救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4月16日23时许,原告时维秋的雇佣司机仝瑞国驾驶时维秋所有挂靠在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R×××**.L21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刘民路行驶至60KM+200M处,与被告尹晓辉驾驶(准驾车型C1)刘志海所有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号轿车乘车人刘志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晓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仝瑞国承担30%的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主张被告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关系,刘志海为被帮工人。2、原告主张其受损的鲁R×××**.L212(挂)重型半挂货车维修损失25767元及拖车施救费5800元。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关系,刘志海为被帮工人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2)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质证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关系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继承了刘志海的遗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2)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的判决,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两级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关系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继承了刘志海的遗产。被告尹晓辉庭审中辩解其与刘志海系义务帮工关系,刘志海为被帮工人,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作为刘志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原告时维秋的此主张及被告尹晓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尹晓辉与刘志海系帮工关系,刘志海为被帮工人,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受损的鲁R×××**.L212(挂)重型半挂货车维修损失25767元及拖车施救费5800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104张。载明涉案事故车辆受损部位及损坏程度。2、嘉祥县东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鲁R×××**车维修明细表1份。3、嘉祥县东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载明鲁R×××**车维修费票面额25767元。4、曹县地方税务局曹城中心税务所代开的发票1份。载明仝瑞国支付鲁R×××**车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5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保险公司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不能排除对原告具有倾向性,原告提供的换件名称及换件单价单不能证明系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更换的部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时维秋所有的鲁鲁R××***L212(挂)号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104张,内容上能反映涉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为有效进行事故处理,应对事故车辆进行拖理施救。时维秋为继续使用受损车辆,对其有进行维修的必要。时维秋提供的1、2、3、4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为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时维秋主张的25767元的修理费,因系时维秋的单方维修行为,有可能不仅涉及因事故产生的损害部位,也有可能还修理过车辆原本就存在的一些隐患或更换了一些不因事故而损坏的旧零部件,应结合其他证据,平衡各方利益,本院酌定时维秋的鲁鲁R××***L212(挂)号车维修损失为24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晓辉与刘志海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维秋的鲁鲁R××***L212(挂)号车维修损失为24000元,施救拖车费58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胡秀芹收时维秋的拖车、吊车费3500元是否支持?2、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对原告时维秋是否应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5月6日,胡秀芹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时维秋拖车、吊车费计3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遇有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原告提供胡秀芹的收条,没有载明清障单位,收条不是正式的单位收据,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胡秀芹收时维秋的拖车、吊车费35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秀芹的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胡秀芹收时维秋的拖车、吊车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对原告时维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晓辉与死者刘志海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事故发生时,尹晓辉具有驾驶涉案车辆鲁鲁R×××**轿车的驾驶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鲁鲁R×××**轿车乘车人刘志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刘志海对事故受害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作为刘志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时维秋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尹晓辉与仝瑞国发生交通事故,尹晓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仝瑞国承担30%的事故责任。仝瑞国系时维秋的雇佣司机,仝瑞国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时维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时维秋对仝瑞国享有追偿权,时维秋当庭放弃对仝瑞国的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尹晓辉对时维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鲁鲁R×××**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鲁鲁R×××**轿车致第三者时维秋财产受到的损害,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尹晓辉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时维秋维修其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24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5800元,合计29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不足的27800元,尹晓辉赔偿19460元(27800元×70%),时维秋自行承担83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刘志海的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已支付的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权要求刘志海的继承人予以返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刘志海继承人的约定,对第三人时维秋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时维秋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被告尹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时维秋车辆维修损失、车辆施救费计19460元。三、驳回原告时维秋对被告韩秀云、刘鲁振、刘秀花、刘汉中、王汝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时维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时维秋负担214元,被告尹晓辉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华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