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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升民与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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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升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宝亮,农村居民。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桂芝,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明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升民与被告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民的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升民诉称,2012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陈宝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陈宝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请求清单,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000元,并主张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陈宝亮系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陈宝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2)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2、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一份计款1257.41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票据一份计款80元;曹县青菏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计款220元;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三份,门诊票据四份计款930元;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款48.7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情况。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4、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各一份,包括原告之妻王兰荣和其子李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兰荣和李品二人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单据98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做伤残鉴定以及到济南、菏泽检查,租车、加油及乘坐公交车支付交通费用共计5558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鲁R×××**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被告陈宝亮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鲁R×××**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单据未盖章,且一部分无起止地点。被告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真实合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检查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被告陈宝亮、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97000元,原告应返还该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陈宝亮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村处,与原告李升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亮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陈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升民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宝亮具有驾驶资格,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案涉事故系陈宝亮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10月6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付住院费用112584.9元;并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曹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57.41元;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流质饮食、普通饮食、禁饮食。病历出院诊断载明主要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冠状缝分离、脑疝、左侧顶部颅骨骨折、右侧眼眶后外侧壁骨折。原告并至曹县青菏卫生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医学影像学研发所检查治疗,分别支付220元、930元、48.7元、8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升民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王兰荣、其子李品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9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宝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其护理费,其住院病历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流质饮食、普通饮食、禁饮食,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不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伤后三个月期限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认定范围为:医疗费115121.01元(112584.9元1257.41元220元930元48.7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2247.0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2869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19811.45元(32869元/年÷365天×110天×2人)、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陈宝亮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陈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陈宝亮系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342.53元(12247.08元19811.45元37784元2500元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121.01元(115121.01元3300元2700元-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7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升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342.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升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121.01元,以上合计21846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升民对被告陈宝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李升民应返还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46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李升民负担148元,被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