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慧桃,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建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吴天全,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村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大厦****。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桃与被告张建军、吴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桃委托代理人曹元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张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吴天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桃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车辆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建军、吴天全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422元、修车费2480元、误工费55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军、吴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次起诉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误工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进行理赔。原告电动车我公司在扣除30%贬值损失后赔偿原告1736元,但我公司对电动车辆予以回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吴天全实际所有的车未按规定停放在昌盛街旺角购物路段,该车启动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慧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慧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治疗;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422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小店村村民,以清扫打零工为生。另查明,被告张建军系被告吴天全雇佣的司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于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8月9日申请法院对被告吴天全所有的小型轿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2012)小民初字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慧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87.6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947.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桃15460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共同赔偿原告154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2012)小民初字141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被告张建军系被告吴天全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天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院对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在(2012)小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后期医疗费422元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按照一天62元计算,误工期限在第一次判决中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本次误工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7日共3个月,误工费共558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参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8123.9元/年20年10%计算为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电动车损失方面,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认可,综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736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9985.8元,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判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60元。本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82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736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22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吴天全赔偿原告70%即295.4元,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桃误工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736元共计48563.8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295.4元。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慧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义飞
书记员:魏瑞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