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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庞宏强与董翠兰、王培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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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宏强,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村民。被告董翠兰,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王培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庞宏强与被告董翠兰、王培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强与被告王培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宏强诉称,2012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培源开车在太榆路(新兴国际文教城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晋中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63元、电动车修理费100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翠兰及司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69元,其中医疗费2463元,财产损失1006元;被告董翠兰及王培源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董翠兰及王培源承担。

被告董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被告王培源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车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修车花了五千左右。这个车的所有人是董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保单号经查询该保单车牌号为×××,需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该投保车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40分许,原告庞宏强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右转弯被告王培源驾驶的被告董翠兰所有的×××金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庞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庞宏强与被告王培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膝软组织伤、左侧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检查、医药费共计2463元。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鸿运饭庄员工。2012年12月3日,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庞宏强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9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明,×××号金旅车原车号为×××,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本车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4张、评估费票据1张、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小店区鸿运饭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院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培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号金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培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宏强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2463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参照2011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17216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嘱酌定为40天,误工费计算为19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956元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宏强医疗费2463元、误工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9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19元。二、驳回原告庞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王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义飞

书记员:魏瑞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