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栋平,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号出租车驾驶员,山西省临县人,经常居住地太原市小店区李家庄村。被告胡开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山西省应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负责人葛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栋平与被告胡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平诉称,2013年1月29日13时许,我驾驶×××号出租车行至长治路百万庄园门口与被告胡开龙驾驶×××号轿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号出租车受损。2013年2月6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开龙负事故全责,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曾与被告胡开龙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因被告胡开龙不同意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我将车辆送至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维修。此次交通事故对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110元,交警队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50元,营运损失费5040元,共计12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被告胡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若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且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停车费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胡开龙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栋平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2013年2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开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栋平无责任。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车辆维修结算单和修理票据所载的修理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原告庭后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张栋平在2013年2月8日将×××号出租车送到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进行修理,2013年2月9日将车辆取走,支付维修费7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对车辆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号出租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是2013年2月20日,付款单位是×××号。从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9日车辆维修出厂,×××号出租车共停运12天。2012年3月1日,张栋全与×××号出租车车主高鸿签订大包车出租协议,约定张栋全付给高鸿押金20000元,月租金6300元,半月打一回,包车期限为4年。被告对此协议无异议。2013年3月1日,原告张栋平与张栋全签订小包车出租协议,约定由张栋平付给张栋全押金7000元,月租金3600元,每天一付,包车期限为1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认为该协议有涂改不予认可,原告张栋平承认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其与张栋权补签的。原告主张的420元,包括每天给车辆所有人的租金210元,两名驾驶员平均每天的收入105元。张栋权与张栋全为同一人,原告张栋平与张栋权分别办理了驾驶×××号出租车的服务资格证。另查明,被告胡开龙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中心,系经95518客服电话告知,被告胡开龙驾驶的×××号轿车投保的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栋平与张栋权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协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一份、照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开龙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与原告张栋平驾驶×××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号出租车受损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胡开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车辆维修结算单虽然显示进厂时间是2013年3月2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的照片与太原市小店区有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号出租车的进厂维修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及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受损程度与车辆维修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栋平请求赔偿×××号出租车修理费7110元及施救费500元,以票据显示为准,共计761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开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栋平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栋平。车辆定损虽然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确定受损车辆损害程度的认定过程,但车辆定损需要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配合,因被告胡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说明车辆未定损的理由,若强求受害人必须对车辆定损后才能主张赔偿,难免有失公允,且原告驾驶车辆受损是真实存在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车辆的损坏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以确定车辆损坏的程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车费2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号出租车共停运12天,每天纯收入420元,营运损失费共计5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应向侵权人主张。由此条规定可见,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而非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赔偿内容。因此,本案出租车的驾驶员应向被告胡开龙主张停运损失,而非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租协议中的张栋全与张栋权办理的×××号出租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名字有差异,根据张栋权已办理的服务资格证,可以认定张栋平与张栋权签订的出租协议是真实存在的。由于张栋权在租赁出租车期间,需向出租人高鸿交纳车辆承包营运期间的租金,而张栋权在转租原告张栋平期间,原告张栋平也相应产生向张栋权交纳租金。原告主张的420元包括原告自身的损失和张栋权的损失,因张栋权并未参加诉讼对被告胡开龙主张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中包括张栋权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栋平无法正常工作,其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原告从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9日×××号出租车维修出厂,共停运12天。原告张栋平对出租车承包期间的停运损失包括出租车承包金和误工费,根据出租车行业对出租车承包所产生的相应工作成本,其中出租车承包金按每天105元计算12天,计算方式为105元×12天=1260元;原告张栋平主张每天105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05元×12天=1260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胡开龙应向原告张栋平赔偿停运损失2520元。被告胡开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滨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栋平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费761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开龙向原告张栋平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车辆停运损失252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胡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冯亚妮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