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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桂英、张鑫等与周建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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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桂英,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张鑫,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张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周建华,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村民。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该公司安全经理,住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刘瑞锋,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刘国平,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鸿富商务大厦**span> 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英、张鑫、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英、张鑫、张磊与被告周建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刘瑞锋、刘国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张鑫、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儒,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可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张晓蕾,被告刘国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刘瑞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张鑫、张磊诉称,2013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张正彪驾驶无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监军庄路口时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周建华驾驶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挂车尾部(2013年1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瑞锋驾驶被告刘国平所有的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向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周建华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H0**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张正彪、张卫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华、刘瑞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国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其中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37618.5元。被告周建华、刘瑞锋违章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刘国平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283047.4元。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豫H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受害人张正彪、张卫国的家属共计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0豫H08**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被告刘国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张正彪驾驶无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悬挂前号牌系挪用)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监军庄路口时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周建华驾驶的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豫H0**部(2013年1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瑞锋驾驶被告刘国平所有的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向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周建华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豫H0**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正彪和无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卫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瑞锋负承担次要责任,张卫国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桂英是张正彪的配偶,原告张鑫是张正彪的女儿,原告张磊是张正彪的儿子。又查明,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正彪、张卫国的家属共计15000元,其中支付原告7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正彪因驾车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0**豫H0**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正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瑞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张卫国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系死者张正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享有对张正彪损害后果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赔偿的权利。被告周建华作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0**豫H0**主,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豫H0**豫H0**与被告周建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豫H0**豫H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瑞锋作为号比亚迪轿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平作为号比亚迪轿车的车主,与被告刘瑞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正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20年为362478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年计算6个月为20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2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余款267618.5元,由被告周建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20%即53523.7元,核减去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500元,为46023.7元。此款未超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0豫H0**豫H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023.7元。由被告刘瑞锋、刘国平连带赔偿余款267618.5元的20%即53523.7元,因其事故车辆号比亚迪轿车所投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致2人死亡,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000元,不足部分即28523.7元由被告刘瑞锋、刘国平连带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6023.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0元;被告刘瑞锋、刘国平连带赔偿原告2852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由被告刘瑞锋、刘国平负担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

书记员:武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