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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香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王丽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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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香林,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名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路泰宝宾馆对面。负责人王晓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蒲,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汾酒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董事长。

原告李香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王丽蒲、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渊、杜颖,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波,被告王丽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林诉称,2012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王丽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寺村路段,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香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2012年7月6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5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柒级伤残和玖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1447元的损失,但事发至今,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王丽蒲系事故责任人,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1447元损失,由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丽蒲、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丽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把原告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救治。事发路段没有红绿灯也没有人行道,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先没有横过马路的迹象,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事后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共计39627.38元,我垫付33627.38元,原告垫付6000元。另外,我还垫付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及我驾驶车辆号车的修车费7877元。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车辆所有人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车辆并无实质上的所属关系,该车辆不是贸易公司的资产,只是为了方便上户年检而已,故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应该承担部分费用,且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全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丽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寺村路段,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香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6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96天后出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肱骨颈骨折,头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关节脱位,右肺下叶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后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7949.58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王丽蒲支付31949.58元。原告另支付290元门诊医药费,被告王丽蒲支付原告的门诊医药费1667.8元。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书面陪侍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另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经原告与被告王丽蒲协商,双方同意到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香林的左下肢瘫、左肩关节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玖级伤残。被告王丽蒲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香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肱骨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9日)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的6个月内,需1人陪护。2、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受伤后的半年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750元,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我市外来务工人员,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和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和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2号居住五年以上。原告的继父白眼顺生于1951年4月8日,其母亲武青秀生于1949年12月22日,原告还有一个哥哥。原告与其丈夫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武某生于1994年10月10日,次子高某生于1997年10月8日。被告王丽蒲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车辆的投保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酒类饮料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丽蒲维修事故车辆花费7877元。庭审中,被告王丽蒲称其长期借用该车,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档案信息卡、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王丽蒲与高小平书面说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陪侍证明、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和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临县临泉镇前百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丽蒲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山西新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丽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丽蒲长期借用号事故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丽蒲驾驶车辆不当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被告王丽蒲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丽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它损失由被告王丽蒲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该两份鉴定意见。原告李香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计为39907.38元,其中原告支付6290元,被告王丽蒲支付336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96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依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在受伤后半年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太原名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扣发或减少的收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从事发之日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14日,共计111天共计6908元;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侍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96天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每日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住院96天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1950元,出院后6个月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359元,护理费合计2330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我市外来务工人员,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和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五年以上,故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根据原告为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的结论,残疾赔偿金为18123.9元/年20年42%即152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61周岁,其母亲63周岁,两人为农业户口,有包括原告两个子女,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7元/年36年42%2为34678元,原告的次子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7元/年3年42%2为2890元,两项合计37568元;鉴定费,凭票计为2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为合理性开支,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由于未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损失的价值尚不确定,但考虑到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03233.38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01233.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79233.38元,按照被告王丽蒲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125463.36元。综上,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总计247463.36元,核减被告王丽蒲已垫付的医疗费33617.38元,剩余213845.9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丽蒲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进行理赔。关于鉴定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丽蒲应负担70%为1400元,其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原告400元。另外,被告王丽蒲因维修车辆支付7877元,是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丽蒲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该损失被告王丽蒲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1235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213845.98元。二、被告王丽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香林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李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香林负担583元,由被告王丽蒲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燕玲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