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起豪,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章,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生,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交警二大队民警,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负责人高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起豪与被告卢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起豪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张延章,被告卢金生,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起豪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00分,在平阳路嘉杰村附近,被告卢金生驾驶号(未悬挂车牌)帕萨特小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韩起豪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桑塔纳小轿车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卢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面颅多发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三叉神经上颌支损伤。2013年3月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口中度受限、脑脊液耳鼻漏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拾级伤残。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理应对被告卢金生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保留诉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105.75元。
被告卢金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商业第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证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被告卢金山在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具体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00分,在平阳路嘉杰村附近,被告卢金生驾驶号(未悬挂车牌)帕萨特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韩起豪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桑塔纳小轿车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9天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面颅多发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三叉神经上颌支损伤。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咬合训练,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5433.59元,门诊医药费600.1元,外购药2769元,共计8890.6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口中度受限、脑脊液耳鼻漏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育有一子韩京呈生于2000年4月4日。被告卢金生系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双鹤药业益源大药房销售票、外购药发票及收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金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卢金生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为6033.69元,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对住院费用5433.59元无异议,对门诊费600.1元及外购药费用2769元不予认可。关于门诊费系发生于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正常开支,应予支持。关于外购药,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票中载明的药品名称可以看出该药物系用于其所受损伤的治疗,且有发票为证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8890.69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89天为44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证明但无法证实该护理人员系护理原告导致误工以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的标准计算,按照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89天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107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开支,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伤残结论,该项损失为20411.7元/年20年22%为89811.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在事发时为12周岁,有包括原告两名扶养人,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17年,12211.5元/年6年22%2人为8059.59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689.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000元外,其余损失135689.7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人保城北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卢金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起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689.76元。二、被告卢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起豪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卢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玲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