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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鹏飞与胡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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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鹏飞,男,200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小吴社区居民。法定代理人高保金,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小吴社区居民,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晋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小吴社区居民,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胡计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小吴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平义,男,1955年7月29日,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太原市,系被告的姐夫。委托代理人郝玲爱,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高鹏飞与被告胡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飞的法定代理人高保金、吴晋艳,被告胡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义、郝玲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飞诉称,2012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计文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荣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龙家园小区西侧路口时,将在路边停留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上颌骨牙槽突发粉碎性骨折,右上中切牙嵌入型脱位,左侧中切牙,右侧侧切牙,尖牙缺失,并伴有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同时双侧膝盖软组织伤。出院时,医院嘱咐待原告18岁后,行种植体烤瓷冠修复,半年复诊。事发当时,路上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而被告也没有仔细观察路面情况,遇到原告时未采取正确措施处理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通行,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不积极主动帮助原告进行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14.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胡计文辩称,第一,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2012年8月13日11点半左右,被告骑电动车以正常速度沿荣军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路经红星家具城前通往荣军路的下坡口时,原告穿旱冰鞋由南向北从坡口突然快速背身滑出,直接撞在被告的右手掌外侧,致使其滑翻,双膝、双手及脸部着地。事发后赶到现场的原告父亲及本村村民王来保、宋喜贵均清楚事发具体地点在交通干道、原告穿旱冰鞋、我骑电动车等事实,由于原告父亲提出用被告所骑电动车送原告去医院,现场未得到保护。事故发生在交通干道上,并不在居民小区,道路右侧除有绿化植物外还长满了杂草,有的约半人高,并且还有树木,枝叶繁茂,对视线有很多影响,被告对原告的突然出现无法防范。被告属正常通行,并未直接撞击原告,而是原告突然滑出撞到被告,这点从被告所骑电动车并无碰撞痕迹可以证明。第二,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正常骑行,尽到了安全通行的义务,无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在道路上穿着旱冰鞋滑行导致事故发生,与原告受伤后果的产生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真正的过错在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应当是原告的监护人。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及时赶到现场的原告父亲和本村村民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支付医疗费6千余元,同时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此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表示愿意调解,同意在经济上予以帮助,但原告的监护人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和解。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适用法律、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已经提出了复核申请。综上,被告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情形,更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计文骑二轮电动车沿荣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龙家园小区西侧路口时,碰挂脚穿旱冰鞋由南向北滑行至路口的原告高鹏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其家人及被告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1-#12牙槽突骨折,#13#21#12外伤性缺失,#11嵌入型脱位,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侧膝盖软组织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实施了#******11缺失牙人工牙种植术,因手术需要原告交纳口腔颌面外材料费40000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3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一期行缺失牙人工牙种植,二期18岁后行种植体烤瓷冠修复,半年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结算产生住院医疗费2950.68元,被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305.9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10月18日原告家人报案。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经调查于2012年11月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持有异议,后双方提出复核申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2012年12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太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定量准确,决定予以维持。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1-#12牙槽突骨折,#13#21#12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照片若干张,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在双方协商未果的两个月后经原告报案后交警部门才正式介入,虽然给认定事故责任造成一定的难度,但交警部门经过多方调查及分析,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经上级部门的复核维持了原认定结论。现原、被告虽然对该认定仍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该认定有误,故本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鹏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按照原告的实际花销,医疗费总计44286.58元,其中被告支付4305.9元,剩余39980.68元由原告支付;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营养费,原告牙齿缺失,损伤情况较为严重,应当加强营养,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住院14天加出院后30天按照一人护理为2738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大吴社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结论,该项损失为18123.9元/年20年10%为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472.38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236.19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05.9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193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2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2472.38元,该损失由被告胡计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236.19元,核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305.9元,被告胡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193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玲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