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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肖某某、成都市大邑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1022、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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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先琼。原告李东。原告李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玉(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毅。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一般代理),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安仁镇金井村**。法定代表人张鑫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成刚(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先琼、李东、李鹏与被告肖毅、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旅游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李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京玉、被告肖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成刚、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琼、李东、李鹏诉称,2012年2月2日,受害人李明科骑自行车沿公路右侧往董场镇方向正常骑行,被告肖毅驾驶川AG52**“南骏”牌大客车在雨天超速行驶,在车速高达83km/m的情况下,突然越过双实线直接撞向受害人李明科,造成自行车毁损,李明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毅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先琼系李明科之母,原告李东、李鹏系李明科之子。川AG52**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毅、大邑旅游客运公司赔偿丧葬费16392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8.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1860.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毅、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毅系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川AG52**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838元、丧葬费用13500元、尸检费800元、川AG52**号车车检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抢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20%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尸检费、车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肖毅驾驶川AG52**“南骏”牌大型客车由大邑县沙渠镇出发,沿三安路经董场镇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三安路10KM+420M路口,遇李明科驾驶自行车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三安路左转往董场镇往方向行驶过程中,川AG52**号车车头正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明科受伤,两车受损。李明科当即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抢救费1838元。2012年2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肖毅、李明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李明科家属李东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2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尸检费800元、川AG52**号车车检费3000元,并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用13500元。另查明,李明科(1962年5月1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何先琼属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二人(包括李明科),原告李东、李鹏系李明科之子。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系川AG52**号车车主,被告肖毅系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川AG52**号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G5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及照相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成公交受字(2012)第12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成公交复字(2012)第1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邑县骨科医院急诊科院内急救记录、统一门诊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邑县公安局户口注销查询结果,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广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董场镇人民政府、祥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金牛区新生活厨柜厂的证明,被告肖毅驾驶证、服务证复印件,川AG5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李东出具的收条,证人候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李明科死亡,被告肖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明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肖毅系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明科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肖毅的赔偿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李明科承担40%,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60%。二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李明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2、受害人李明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3、抢救费183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急救记录及统一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0%自费药即184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744.50元(31489元÷12个月×6个月)。5、受害人李明科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4283元(17899元/年×20年);原告何先琼属受害人李明科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4675.50元×6年÷2)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6、尸检费8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7、受害人李明科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案损失共计414551.25元。川AG5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116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02713.25元,因川AG5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按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81627.95元。扣除的自费药184元,由原告方承担73元,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111元。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654元(已扣除自费药部分)、尸检费800元,支付的丧葬费用13500元,与原告方承担的自费药73元,共计160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川AG52**号车车检费3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先琼、李东、李鹏277254.95元;支付被告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6027元。二、驳回原告何先琼、李东、李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何先琼、李东、李鹏负担642元,被告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屹

书记员:黄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