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战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986-9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建祥。被告杨福安。被告付学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附**。负责人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然(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瑶(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祥与被告杨福安、付学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杨福安、付学云、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祥诉称,2012年4月15日上午,被告杨福安驾驶川AA8S**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福安、付学云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156.79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06994.79元。该赔偿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杨福安、付学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杨福安、付学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学云系肇事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杨福安、付学云系夫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杨福安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43156.7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杨福安垫支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早上,被告杨福安驾驶川AA8S**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安仁镇迎宾大道方向沿千禧街往安仁镇中心幼儿园方向行驶,6时30分许。杨福安行驶到事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川AYL6**号“银刚”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千禧街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A8S**号车右前侧与川AYL6**号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2012年4月27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大公交认字第(2012)第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血肿”,于2012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156.79元(包括再医费5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4、骨折愈合回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其中,被告杨福安垫支了医疗费43156.79元。2012年7月3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建祥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审理中另查明,刘建祥从2010年10月起一直在大邑县安仁镇汤月齐砂场打工。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川AA8S**号车法定车主系被告付学云,被告杨福安与付学云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邑县上安镇人民政府、上安镇成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邑县安仁镇汤月齐砂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人倪XX、杨XX、植XX证人证言,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福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杨福安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建祥承担事故30%的责任,付学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原告刘建祥、被告杨福安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12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结算票据确定为48156.7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4、营养费640元;5、误工费,误工费从刘建祥住院之日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2年7月29日共计106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74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32天=192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建祥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建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刘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950元,本院凭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48156.79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营养费640元;5、误工费7420元;6、护理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8024.79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款57638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357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1920元等476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剩余部分40386.79元(98024.79元-57638元)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杨福安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杨福安应赔偿原告28270.75元(40386.79元×70%)。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同时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约定之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且不计算免赔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就商业保险部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24234.77元(28270.75元-4035.98元)。其中自费药4815.68元(48156.79元×10%)和鉴定费950元共计5765.68元由被告杨福安承担4035.98元(5765.68元×70%)。杨福安垫付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多支付部份39120.81元(43156.79元-4035.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数额内返还杨福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763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234.77元,共计81872.77元,其中向原告刘建祥支付42751.96元,向被告杨福安支付39120.81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刘建祥负担163元,由被告杨福安负担381元(此款原告刘建祥已预交,被告杨福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建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屹

书记员:黄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