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开秀。被告叶克秋。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开秀与被告叶克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红、被告叶克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秀诉称,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叶克秋驾驶无号牌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王泗镇飞羊村西河方向沿飞羊村道路往王泗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被告叶克秋驾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处,该车车头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王树林(原告张开秀丈夫)相撞,造成被告叶克秋、王树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树林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克秋与王树林承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990元。
被告叶克秋辩称,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是同等责任,不应由其一人负担,并且王树林在购买社保前是农民,现在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现在没有钱,承担不起这么大的数额。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叶克秋公告送达了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3年1月8日10时到本院王泗法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叶克秋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叶克秋驾驶无号牌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王泗镇飞羊村西河方向沿飞羊村道路往王泗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被告叶克秋驾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处,该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王树林相撞。造成被告叶克秋、王树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树林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克秋、王树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树林在大邑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24594元,由被告叶克秋垫付,并且给付了原告张开秀丧葬费13800元和灵衣杂费等1100元。王树林系失地农转居,其父母已过世,无子女,原告张开秀系其妻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户口簿、大邑县王泗镇人民政府三级证明、王树林社保卡、社保证、社保缴费信息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王树林的死亡事实、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叶克秋一共支付了39494元意见一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树林系失地农转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综上,原告张开秀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24594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费900元,以上共计439218.5元。综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认:被告叶克秋与王树林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叶克秋应当赔偿原告张开秀:医疗费、死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9609.25元,赔偿时应减除被告叶克秋支付的39494元,被告叶克秋实际还应赔付1801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克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11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叶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骥代理审判员:李莉人民陪审员:郑循泽
书记员:马鹏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