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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向昌艳与李伟、李德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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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向昌艳。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李德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楼。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向昌艳与被告李伟、李德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昌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李伟、李德章、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9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川AV6B**号美亚牌小型客车由大邑县王泗镇远星橡胶厂方向沿营经大道往邛崃市桑园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安出公路与王泗营经大道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入住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第五跖骨骨折,头、腰等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此事经大邑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1953号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与被告在大邑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但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支付赔偿金额。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4660元;2、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出院后治疗费2345元,我不予以认可,我垫付了20455元的医疗费,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李德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李伟驾驶川AV6B**号美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王泗镇远星橡胶厂方向沿营经大道往邛崃市桑园镇方向行驶,09时00分许,被告李伟驾车行驶到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向昌艳驾驶自行车由前方左侧岔口驶入营经大道直行通过路口,川AV6B**号车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向昌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入住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第五跖骨骨折,头、腰等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1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昌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AV6B87号美亚牌小型普通客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李德章。该车已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伟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致原告陈帮华受伤,被告杨远军应承担事故赔付责任;因AV6B87号美亚牌小型普通客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昌艳要求被告李伟、李德章赔偿医疗费、出院后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原告陈帮华的损失确定为出院后复查费384元、误工费9920元(64元/天155天)、护理费3900元(65天64元/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20元/天65/天)、修车费1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为21204元。上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龚安洪。被告李伟已为原告向昌艳垫付医疗费20455元超过了其已垫支的范围,应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李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昌艳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070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17386.75元;三、驳回原告向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平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