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碧明。被告钟孝括。被告杨玉琼。委托代理人钟孝括(特别授权)。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负责人彭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佳(特别授权),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碧明与被告钟孝括、杨玉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明的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钟孝括(暨被告杨玉琼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明诉称,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钟孝括驾驶川A3Q8**号轿车在事发路段处,相继与川A19W**号车和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钟孝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069.4元。由于该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钟孝括、杨玉琼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435.02元现金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钟孝括驾驶川A3Q8**号“帕萨特”牌轿车由双流县黄水镇出发,经新津县沿大新公路往大邑县安仁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被告钟孝括行驶到事发路段处,该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头左前部相继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左×红驾驶的川A19W**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和李碧明驾驶的无号牌“蓝翔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货箱左侧发生碰撞,后川A19W**号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由古×全所驾停驶的川LL59**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相撞。此事故中造成李碧明受伤,川A3Q8**号车、川A19W**号车和无号牌“蓝翔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碧明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小脑扁桃体下疝伴颈髓空洞……”,2012年7月1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7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三月;3、颈部继续康复治疗;4、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5、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6、加强营养”,在此期间,李碧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三六三医院支出检查费、门诊药费3351.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01.72元。2012年4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大公交认字(2012)第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孝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碧明、古×全、左×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23日李碧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碧明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诉讼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2-4676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碧明颈椎损伤后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诉讼中,李碧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另查明,肇事川A3Q8**号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杨玉琼,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事故系被告钟孝括借用该车所为。事故发生后,钟孝括垫付了医疗费27101.8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审理中另查明,李碧明与其妻生育一子郑鸿琦,现在大邑县韩场镇学校读书。李碧明户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但李碧明从2010年10月26日起租用大邑县韩场镇新西街47号房屋用于经商,并长期居住在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韩场镇学校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院门诊票据,三六三医院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大邑县公安局韩延派出所、大邑县韩场镇正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孝括驾驶车辆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李碧明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孝括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相继与左明红驾驶的川A19W**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和原告李碧明驾驶的“蓝翔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货箱分别相撞,系两个各自独立的连续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系被告钟孝括驾驶其车辆过程中的直接过失行为所导致。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川A19W**号车和川LL59**号车均未与“蓝翔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或者接触,因此原告的车辆受损及人身损害与川A19W**号和川LL59**号车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三人要求先扣除川A19W**号车和川LL59**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4000元后,剩余部份再由本案第三人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钟孝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钟孝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琼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确认为27101.82元;2、误工费从李碧明住院之日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2年7月22日共计共计113天,每天按65元计算为734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6天,每天按65元计算为6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5、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碧明长期在外经商,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在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碧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郑鸿琦生活费为467.55元(4675.5元×2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36265.55元(35798元+467.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770元。第三人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20%的自费药,被告钟孝括同意承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612.3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款63500.55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3500.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剩余部分22111.82元(85612.37元-63500.55元)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钟孝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钟孝括应赔偿原告22111.82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同时亦向第三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约定之保险事故,故第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且不计算免赔额。其中自费药5420元(27101.82元×20%)和鉴定费770元共计6190元由被告钟孝括承担。就商业保险部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15921.82元(22111.82元-6190元)。钟孝括垫付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多支付部份29911.82元(36101.82元-6190元)由第三人在应支付原告的数额内返还钟孝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3500.5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5921.82元,共计79422.37元,其中向原告李碧明支付49510.55元,向被告钟孝括支付29911.82元。二、驳回原告李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钟孝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钟孝括给付原告李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屹
书记员:黄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