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德佩。委托代理人唐显清(特别授权),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根。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一般代理),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附**。负责人袁丽,经理。
原告毛德佩与被告陈洪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佩的委托代理人唐显清、被告陈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德佩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陈洪根驾驶川A81A**号摩托车与陈华兰驾驶原告毛德佩所有的渝AL36**号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洪根受伤,渝AL36**号车受损。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兰与被告陈洪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81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德佩车辆损失费等98945.40元。
被告陈洪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渝AL36**号车修理费。川A81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川A81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了被告陈洪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25分许,陈华兰驾驶渝AL36**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毛德佩由大邑县安仁镇出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至安仁连接线往成温邛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在成温邛高速公路至安仁连接线10KM+620M路口,遇被告陈洪根驾驶川A81A**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前方左侧岔口驶入成温邛高速公路至安仁连接线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渝AL36**号车车头前部与川A81A**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被告陈洪根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2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陈华兰、陈洪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渝AL36**号车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由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毛德佩支付渝AL36**号车施救费400元、维修费87323元。另查明,原告毛德佩系渝AL36**号车车主。川A81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已向被告陈洪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2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残值收缴清单,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确认表,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毛德佩所有的渝AL36**号车受损,被告陈洪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毛德佩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2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洪根承担50%责任。渝AL36**号车维修费87323元,有相关损失事实及修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损失共计87723元。被告陈洪根驾驶的川A81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2000元。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大邑支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被告陈洪根,故该2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陈洪根支付给原告毛德佩。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85723元,由被告陈洪根赔偿428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德佩44861.50元。二、驳回原告毛德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毛德佩负担637元,被告陈洪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洪
书记员:邓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