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马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马某、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诉称:2012年7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桂A0xx**号小客车沿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受害者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学西路鹏飞路口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路口,马某驾驶的小客车直行,马某的车头前部与刘某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与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0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7394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78.82元,交通费1290元,住宿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8118.82元,由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诉求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韦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马某、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韦某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者,也不属于共同侵权人,因此,韦某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韦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韦某在2011年4月份就将桂A0xx**号小客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马某,该车辆自转让交付之日起,韦某已无权支配和控制,韦某只是桂A0xx**号小客车的挂名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函》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韦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韦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辩称:某财保兴宁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对,丧葬费17076元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赔偿年限为10年计算,应为523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为471.6元,交通费请求过高,3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因原告均居住在南宁,不存在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上午6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桂A0xx**号小客车沿南宁市大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受害者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至大学西路鹏飞路口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路口,马某驾驶的小客车直行,马某的小客车头前部与刘某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到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两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桂A0xx**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42年,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玉林市,其于2010年9月份起在南宁市租房居住、生活。刘某的父母已先于刘某去世,刘某与妻子即原告李某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刘某、刘某、刘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马某和死者刘某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某对其死亡后果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马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虽桂A0x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韦某,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韦某对马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桂A0x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马某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虽其户籍所在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份起在南宁市租房居住、生活,故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854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96081.6元(18854元/年×10.4年);2、丧葬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丧葬费计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宜按三人三天计。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收入及住宿费用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为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住宿费计为990元(110元/天×3人×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78.82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80元未超出9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29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6081.6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71.72元、住宿费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5009.32元。上述损失先由某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09.32元,则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54003.73元,由被告马某承担60%即81005.5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某财保兴宁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马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共计81005.5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对被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1345元,被告马某负担382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永光人民陪审员:朱进德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书记员:陈壹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