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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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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支公司。负责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1时4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清川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适有被告苏某驾驶桂AJXX**轿车经过,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驾驶轿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家属接到家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先后被送到医科大一附院和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南宁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苏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苏某作为肇事车辆桂AJ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作为桂AJXX**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152.8元,误工费28052.1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坏费980元,共计赔偿34780.4元;2、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某财保良庆支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一、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二、原告提出各项赔偿的计算方法:(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处方联与发票报销联重复,实际有效金额为135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医院的医嘱并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应赔付营养费,(4)在医院收取的医疗费里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认为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5)原告是在装饰公司上班的,其误工费应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下从事建筑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为2008年4月2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交警调查照片电动车并没有报废,电动车只能维修,但没有维修的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坏费980元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苏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时43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清川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有苏某驾驶桂AJXX**号轿车从大学清川路口西南角右转弯辅道右转弯驶入清川大道,双方至清川路口西南角右转弯辅道清川大道路口时,桂AJXX**号轿车车头左前角与电动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苏某驾驶桂AJXX**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9月24日,被告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2012年10月12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9月25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左第三肋腋段骨折,视物模糊原因待查。现原告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J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某。被告苏某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桂AJXX**号轿车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财保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2天,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共产生医疗费1357.74元,并提交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广西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与广西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相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22天计,本院确认为88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广西区人民法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22天,共8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有广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书医嘱为据,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1名,现原告主张其住院22天的护理费用,陪护人员为妻子韦爱月,韦爱月的户籍地为广西马山县乔利乡东良村那良屯,本院确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按住院天数22天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8元并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2治疗至治疗完毕出院共2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修三个月90天,误工天数按117天计算。原告主张其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南宁和奥五金加工部工作,2012年8月1日至今在广西南宁远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35元,并提交有与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2年1至9月份原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且从工资表中看出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已经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予以核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035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157元计算,误工费为25157÷365×117=8064.02元;6、交通费。虽原告并没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现居住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治疗伤情及其家属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车损坏费。虽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1日购买电动车980元的南宁市货物销售发票为证,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修理电动车的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电动车已完全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的损坏,原告可以修理后,待实际维修费产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152.8元,误工费8064.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34.56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保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17.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16.82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苏某不需再向原告张某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17.74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16.8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汉林

书记员:杨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