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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雷玉娟与卢开寨、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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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雷玉娟。委托代理人钟启勇。被告卢开寨。被告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廖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启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责人于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委托代理人孙丽莹,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玉娟与被告卢开寨、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餐具消毒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勇,被告餐具消毒中心委托代理人孙丽莹、宋启权,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开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玉娟诉称:2010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开寨驾驶桂AQ**号轻型货车沿永和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由永和路西侧欲横穿道路至东侧,双方行至永和大桥北侧时,卢开寨的车头右前角与原告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卢开寨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卢开寨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餐具消毒中心应与卢开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2、被告卢开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60.5元,被告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卢开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餐具消毒中心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要求以及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江南支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开寨驾驶桂AQ**号轻型货车沿永和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由永和路西侧欲横穿道路至东侧,双方行至永和大桥北侧时,卢开寨的车头右前角与原告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卢开寨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共计30天,诊断为:1、腹部脏器损伤-脾破裂;2、左2-12后肋骨折;3、左侧挫伤并左侧血气胸;4、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脑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胸片;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为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1日,共计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就诊。另在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第二次住院有全休一个月的医嘱。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卢开寨系餐具消毒中心的职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餐具消毒中心。餐具消毒中心为该车向人保江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餐具消毒中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要求卢开寨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至于责任主体,卢开寨虽作为肇事司机,但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餐具消毒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6943.1元。2、治疗及镶牙费。原告主张5050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予以证实,且有入院记录相印证,对其主张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2846元/月,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31个月,计算为8822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骨折,结合其两次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病历资料,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天。原告主张2846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32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有人专门陪护,故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1天,现其=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0元/天×41天=4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41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64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时间41天,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0元/天×41天=16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为失地农民,以外出务工为生,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现原告主张按18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50832元。8、原告亲属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原告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其亲属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并骨折并致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559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943.1元、治疗及镶牙费505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仅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故由人保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医疗费56943.1元、治疗及镶牙费505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08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595.1元。扣除原告未主张的交强险赔付数额10000元,还剩145595.1元,由餐具消毒中心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72797.55元。因餐具消毒中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其仍需赔偿原告5779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玉娟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赔偿原告雷玉娟医疗费、治疗及镶牙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97.55元;三、驳回原告雷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80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玉娟负担968元,被告南宁市餐具消毒中心负担38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帅人民陪审员:黎细石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书记员:奚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