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祁某。被告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凌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祁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陆某,被告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祁某驾驶车厢内装有货物和装卸工陈某的桂A9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时代天骄大楼前时,桂A9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厢内的货物砸中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但仅被告祁某事后支付了16000元丧葬费,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368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68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2854元,扣除被告祁某支付的16000元,尚需赔偿136854元),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祁某和某公司及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某只是存在挂靠关系,与被告祁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是在车辆货仓内死亡,不属于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凌某辩称:被告祁某驾驶车辆造成陈某死亡,认定由被告祁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凌某与陈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祁某驾驶车厢内有货物和装卸工陈某的桂A9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南宁市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时代天骄大楼前时,桂A9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厢内的货物砸中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2011年9月1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祁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要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某为广西宁明县农业户口,生前未有结婚登记记录,其父母早年已去世,原告陈某为陈某的哥哥。再查明:事故车辆桂A9xx**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凌某,车辆挂靠被告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祁某事发之后赔付了原告16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祁某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凌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均对该车辆的运营享有利益,其对被告祁某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9xx**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陈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对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陈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计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为19131元/年÷365天/年×3天×3人=471.72元,原告仅主张46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原告为宁明县人,到南宁处理事故事宜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其主张住宿费1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从宁明往返南宁处理事故及后事,客观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陈某的死亡确实对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但被告祁某事发后已经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68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22694元,由被告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祁某已经赔偿了16000元,故尚需赔偿1066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赔偿原告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6694元;二、被告凌某对被告祁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祁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670元,由被告祁某、凌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能娜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书记员:唐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