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欲敲诈他人现金50000元,属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