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郑某及辩护人黄伟、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欲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0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