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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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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周某及辩护人徐飞雄、钱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退赔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朱某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因赌博,曾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