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林博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博,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惠英、丁君,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博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博及其辩护人丁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敲诈王某现金33000元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是因王某将其打伤而主动给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对其他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敲诈王某33000元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被告人林博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向侵权方索取医疗费应属合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09年10月,被告人林博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彩英棋牌室,采用砸玻璃、言语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潘某处敲诈勒索现金500元。2011年9月7日晚,被告人林博在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阿卫美食店吃饭期间,因嫌隔壁桌徐某等人声音太吵,遂对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林博自己亦受伤。被告人林博便以此为由,向与徐某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冯某、沈某乙、王某敲诈勒索。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林博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金家村八家斗7号被害人冯某家,采用言语威胁、拉电闸的手段向冯某的家属勒索钱财;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林博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向被害人冯某勒索钱财,在遭到拒绝后,伙同他人对冯某进行殴打;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林博从被害人冯某处敲诈勒索现金4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林博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和合浜55号被害人沈某乙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沈某乙的家属勒索钱财;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林博从被害人沈某乙处敲诈勒索现金17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林博伙同他人至本市林埭镇新庄村长浜13号被害人王某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王某勒索钱财;同年10月1日、12月6日,被告人林博分二次从被害人王某处敲诈勒索现金合计3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7日王某和徐某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林博和徐某因琐事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林博腰部撞上石板受伤,后被告人林博以讨要医疗费、营养费为由,向王某先后分二次讨要25000元、10000元,并用言语及到其开设的厂里闹事相威胁,在向王某讨要钱期间,被告人林博殴打冯某,并向其要得三、四千元,后王某迫于压力在2011年10月1日、12月6日分别将25000元、10000元给了被告人林博。2、被告人林博的供述,证实其到王某家里闹,在向冯某要钱过程中将冯某打了一顿,王某得知后害怕就托人将23000元给其作为医疗费。过了二个月后,其就到王某的厂里去找王某,叫他再赔钱,后王某给了其10000元。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晚上,其和王某、徐某等人在阿卫美食店一起吃饭,后因琐事徐某和林博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二人在追打过程中林博摔倒并撞伤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林博打架的过程,并在其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林博撞上石板受伤的事实。另有证人沈某甲、赵某甲、计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参与打架的是徐某和被告人林博,被告人林博是在徐某追打过程中自己摔倒后撞到石板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博向王某讨要医疗费、营养费是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博依法应当向徐某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而非王某,故其以受伤为由向王某追讨医疗费、营养费系敲诈勒索,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二、寻衅滋事罪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博多次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虹河谷休闲中心消费,拒付被害人姚某欠款500余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林博至虹河谷休闲中心,从被害人姚某处强拿硬要现金15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富兴彩钢卷门加工场,向被害人羊正武强拿硬要未遂。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阿卫美食店,从被害人赵某甲处强拿硬要现金200元。同年6月一天,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兰州拉面店,从被害人马某处强拿硬要现金80元。同年8月一天,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老虎茶馆店,从被害人赵某乙处强拿硬要黑利群香烟一包。同年9月3日,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西新村2号棋牌室,向被害人钮云飞强拿硬要未遂。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林博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当湖大酒店,向被害人何建军强拿硬要未遂。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案发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现金合计54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林博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博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博敲诈勒索潘某现金500元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不予并处罚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