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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邓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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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制衣厂员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起犯罪中,30000元部分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张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