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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郥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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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相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现金3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胥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离职后就工资补偿多次催讨无果而引起,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情节轻微,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胥某免于刑事处罚,但必须向本院书面具结悔过。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