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良,绰号“野猫”,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永伟,无业。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2007年1月和2009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戳眼”,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许伟良两次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村垃圾发电厂南侧虾塘值班室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姜某、李某乙、陈某索要钱财10000元,遭到被害人的拒绝。6月11日,被告人许伟良又纠集被告人黄永伟至相同地点对被害人姜某进行言语威胁索取上述钱财。6月12日,被告人许伟良又唆使冯海平(在逃)将虾塘值班室玻璃窗砸碎。以此威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给付索要的钱财,但终因被害人拒绝给付而未得逞。二、寻衅滋事罪1、2012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独山港镇海丰村老沪路南侧停车场处,无故用石块将被害人屠某的三菱牌汽车挡风玻璃砸碎。2、同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小营头村高海平家场地上向被害人王某借钱,因遭拒绝,即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3、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随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至平湖市星华村垃圾发电厂南侧虾塘值班室,酒后无端扭打被害人李某乙并打砸其的越野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因犯罪曾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伟良、黄永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伟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永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伟、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伟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永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跃华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