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3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卢红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杨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卢红策、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裕嘉、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丁某、卢红策、刘某甲及辩护人金耀、王建平、顾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至本市当湖街道油车头2幢1单元301室车库,预谋以买卖香烟、香烟被掉包为由,对被害人刘某乙、韩某开设的烟酒回收店进行敲诈。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采用言语恐吓、拳打脚踢、持刀威胁和捆绑等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刘某乙、韩某软壳中华牌香烟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三条、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二条、现金200元和天时达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段某、杨某甲、卢红策、丁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1、2012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杨某甲、卢红策、刘某甲、丁某等人经预谋,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5号鑫叶副食品店,由被告人刘某甲出面向被害人黄某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二条。次日上午,五被告人再次窜至鑫叶副食品店,由被告人刘某甲、丁某至店内,以买到假香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黄某现金590元。2、同年8月1日,被告人段某、杨某甲、丁某、卢红策、刘某甲等人经预谋,至桐乡市濮院镇许氏烟酒商行,由被告人刘某甲出面向被害人张某购买硬壳中华牌香烟三条。后五被告人再次窜至许氏烟酒商行,由被告人刘某甲、丁某至店内,以买到假香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张某现金800元。3、同日,被告人段某、杨某甲、丁某、卢红策、刘某甲等人至桐乡市濮院镇宏苑路446号金成烟酒商行,由被告人卢红策出面向被害人陶某购买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后五被告人再次窜至金成烟酒商行,由被告人卢红策、段某至店内,以买到假香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陶某现金200元。4、同日,被告人段某、杨某甲、丁某、卢红策、刘某甲等人至桐乡市濮院镇中兴路86号名烟名酒杂货店,由被告人丁某出面向被害人王某购买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后五被告人再次窜至名烟名酒杂货店,以买到假香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王某现金44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赃款1130元、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卢红策、丁某、刘某甲处扣押赃款合计2000元,以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丁某、卢红策、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对比、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财物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某、杨某甲、卢红策、丁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抢劫罪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香烟价值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就低按400余元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人段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所犯抢劫罪均在前次犯罪以前,仅敲诈勒索部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某、杨某甲均系累犯不妥,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红策在2011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构成累犯,庭审查明,上述前科系被他人冒名而非被告人卢红策本人,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红策累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讯问抢劫犯罪事实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四起的犯罪事实,对敲诈勒索部分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杨某甲、杨某乙、卢红策、丁某、刘某甲已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杨某甲因犯罪,均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五、被告人卢红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跃华人民陪审员:徐正明人民陪审员:沈玲英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