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陆志明,绰号“光头”,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务工,户籍地平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的2000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