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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0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华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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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段店镇教师万某某因事在电话中沟通而发生矛盾,遂赶至万某某租用于给学生补课的居民楼房,二人在楼梯间处相遇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并殴打了万某某,被在场的陈某拦阻后离去。后被告人熊某某又返回再次与万某某争吵,并用右脚朝万某某小腿踢打,接着用右手掌朝万某某胸前推一掌,致使万某某被门槛绊倒,后脑部着墙倒地,被告人熊某某离开现场。受害人万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万某某主要损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肿胀;伴有神经压迫状成立,头顶右侧有15CM手术切口疤痕,7X10CM颅骨缺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万某某支付医药费用人民币47911元。双方并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受害人万某某后期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受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恳请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有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前期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熊某某的量刑建议在法定范围之内。结合受害人的申请及从有利于受害人后期就诊费用有所保障的角度,决定采纳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某某审判员:熊某人民陪审员:叶某某

书记员:廖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