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三安,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监护人周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廖三安之妻。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三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应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三安及其监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廖三安酒后怀疑其妻子被廖某6带走,便手持一根约一米长的螺纹钢来到廖某6家。在未找到廖某6情况下,联想到平时总受廖某1、廖某2的欺负,就来到被害人廖某1家,趁其不备,用螺纹钢将被害人廖某1头部打伤后逃离。随后被告人廖三安又拿着螺纹钢来到被害人廖某2家,用螺纹钢先后将廖某2、张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1、廖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三安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另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廖三安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廖三安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于2010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三安及其监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廖某2、廖某1、张某的陈述;2、证人夏某、廖某3、廖某4、廖某5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2、廖某1、张某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廖三安精神病司法鉴定书;4、户籍证明函、三被害人伤情照片、凶器去向说明、抓获经过证明;5、被告人廖三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廖三安的监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三安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三安手持螺纹钢,故意殴打被害人廖某1、廖某2,致两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三安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监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三安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三安患有酒依赖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三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志彬审判员:吴祥梅审判员:孔能飞
书记员: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