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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廖三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华刑初字第23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2-31
地区
华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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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人廖三恒,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4月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三恒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8)华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及被告人廖三恒分别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鄂州法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人廖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三恒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下午2时,被告人廖三恒带自己的儿子廖某4,叔伯兄弟廖某13、廖某14等人准备拿走存放在本村大米加工厂内的棉油,其妻吴某为防止冲突准备了四根木棒,并摆放在碾米厂的门口。被告人廖三恒在碾米厂的门口叫喊:“对方来人就打”。同村村民廖某1见状拿一根冲担冲向加工厂,其兄廖某2和廖某3也各拿一根冲担紧随其后,当走在最前面的廖某1拿冲担刺打廖某4时,被告人廖三恒等人将受害人廖某1打倒在地。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廖某1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9462元、鉴定费1100。同时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廖三恒向被害人廖某1赔偿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三恒自2002年承包经营本村大米加工厂,2002年在修建村级公路时,与被害人廖某1发生口角,被害人廖某1将被告人廖三恒打成轻伤;2004年被告人廖三恒向本院诉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桥头村委会,要求法院确认口头买卖房屋有效(即村大米加工厂),华容区华容镇桥头村委会辩称房屋已经卖给了廖某1,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04)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廖三恒与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桥头村委会口头房屋买卖有效。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廖某1认为他已交付购房款,房屋归他所有,一方面将杂草存放在大米加工厂内,致被告人廖三恒无法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妨碍本院执行,以至于本案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他看见廖三恒从碾米厂往外搬他家的柴和树,随后又听到廖三恒蛮大的喉咙在那嚷:“他屋来了人就打”。他听了这话就拿了一根冲担往加工厂去,细华看他去随后也去了,到米厂大约还有几米的时候,廖某4、廖某13就一人拿一根棍往他这边走,他手上拿一根冲担刚挥起来,头就挨了两棍子,一下子就被打倒了。他冲过去时廖某4在他的正前方,他的冲担对着他,但还没碰到廖某4的时候,他的头部左侧就挨了一棍子,这一棍子打得非常重,估计是站在他右边的廖某13打的,随后他头上又挨了一棍子(轻些头部左边)。他拿冲担往廖某4那挥时,廖某4一手拿了个棍子,另一只手还把他的冲担尖抓住了,随后他就挨了打。廖三恒拿的东西大约六十公分左右,是个水管子。2、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廖某4、廖某13喊:“你有狠就过来。”廖某1拿冲担冲过去,廖某4、廖某13各朝廖某1头部打了一棍,廖三恒、廖某16、廖某17朝廖某1头上身上乱打。3、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廖某1在家拿根冲担走向加工厂,刚走到加工厂门口,廖某4手里拿根1米多长2指粗螺纹钢棒朝廖某1头部打,廖某16和“亮仔”打廖某1肋部,廖三恒在廖某1倒地后过来踩他的腹部。4、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实廖某1持冲担戳向他,他左手臂衣服被戳破,他也被带倒了,他从地上拿了一根比手腕小一点长一米多的木棍起身,他看见廖某1已经躺在地上,头上在流血,看见他父亲正拿着一根不到一米的黑色的橡胶水管,水管上还有一个铁笼头,他父亲用水管打廖某1的头部一下,他父亲用黑色的橡胶水管打廖某1的头部时,廖某1是倒在地上,面朝上。5、证人廖某6的证言。证实廖三恒手里拿一根黑色的橡胶水管,前面有白色不锈刚水龙头,腰后别把菜刀,廖某4拿根2米长直8CM左右的木棍,腰后别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其它人拿廖某4那样的木棍,廖某3站在本家门口,过了上十分钟,廖某1、廖某2从街上回来了,两方对立了五分钟左右,廖三恒对着廖某1家喊:“有种就来。”廖某3、廖某1、廖某2三人分别拿一冲担往加工厂那边冲,廖某1拿冲担直捅廖某4,没有捅着。廖某13、廖三恒、廖某4三个人打廖某1一个,廖某4用木棍当面朝廖某1的头上打在天灵盖上。廖某13一棍打在廖某1头右侧,廖三恒用皮管上的龙头打在廖某1的后脑勺上。廖某1挨了这几下后就倒在地上(仰面)。6、证人廖某7、廖某8和的证言,证实没看清廖某1受伤过程,只看到廖某1躺在地上,头上被人用东西打了个大洞。7、证人廖某9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廖三恒这边有人喊话挑衅“你有狠就过来,过来要打死你。”之后,他就看见廖某1拿了把冲担冲出屋,廖某4、廖某13、廖某16、廖某17几乎是同时将木棍打向廖某1,他见廖某1已经被他们打瘫条了,廖某4、廖某13、廖某16、廖某17还在打廖某1,他跑过去想把廖某1扶起来,廖某4持棍子朝他左手臂打了一棍。他跑开了。看到廖某1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头部留了一大摊血。之后,只有廖三恒(一只胳膊打了石膏)还拿木棍朝他身上打。他印象中廖三恒等七人当天都动了手,都是拿着木棍。8、廖某10证实的证实,他看到他们拿着棍子,廖三恒那边就有人喊“他们有狠就过来”。廖某1就拿了一根冲担往加工厂那边去了。廖某2也拿了一根就过去了。廖某1冲过去后,拿冲担去戳廖三恒的儿子廖某4。但没戳到。站在廖某4旁边的廖某13就拿棍子一下就打在廖某1的头部,然后廖某4、廖某16先后也打了一棍。然后他看到廖某1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廖三恒就冲了过来,也拿了个东西打了廖某1几下,一边打还一边喊:“打、打死了老子填命。”后来听别人说是用水龙头打的。” 9、廖某11的证言证实,他看到那天中午两点多钟,廖三恒等人,正在搬的过程中,廖某1、廖某2等三个兄弟回来了。见到他们在搬东西,就拿了冲担冲了过来。廖某1带头拿冲担冲过来要杀廖三恒这边的人。他看见廖三恒左手(他右手打个绷带)拿一跟黑色橡胶管子,头上有个水龙头,朝廖某1的头上狠打了一下,廖某1就倒在了地上,头上直冒血。10、廖某12的证言证实,看到廖三恒站在廖某1旁边。手上拿着黑色皮管子,估计是他打了廖某1的头部。二、被告人廖三恒的供述和辩解由于先前我与廖某1因大米加工厂的房子所有权发生争议并引发冲突,为了防身,我老婆吴某准备了四根一米长,约三个大拇指粗的木棒带到大米加工场,并放在大门旁边。后廖某1拿冲担往我儿廖某4左臂上打,我便用在搬草时捡到的黑色皮管子打廖某1上身,打一下廖某1就倒了。同时辩解是廖某1拿冲担戳廖某4时,才用黑色皮管子打伤廖某1的,是正当防卫。三、廖某1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其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领条一张、暂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为支持其民事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单据,证明受伤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7年1月21至2007年2月14日),医药费19462元。2、两张票据,证实鉴定费1100。3、误工费18000元,误工工资有桥头村村委会的证明年薪约5000元。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后期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三恒与被害人廖某1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廖三恒用语言激怒被害人,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在被害人廖某1拿冲担打廖某4时,被告人廖三恒持械与他人共同伤害廖某1,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三恒采用言语挑衅的手段,故意激怒廖某1,引起廖某1向其袭击,其行为属于防卫挑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被告人廖三恒辩解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廖三恒主观恶性不大,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廖三恒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要求被告人廖三恒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未提交出院小结,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25天),误工工资仅有桥头村村委会的证明年薪约5000元和砍伐树合同书,不能证明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不能认定。其误工工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656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其交通费的损失不予认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三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三恒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经济损失22762.20元(其中医药费19462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37937元,被告人廖三恒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水生审判员:郭晓洁审判员:孔能飞

书记员:陈汇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