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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7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0-31
地区
华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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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廖某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廖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见自己所种的玉米被他人扯掉,怀疑系梅某某所为,遂将梅某某所种的棉花扯掉,后被梅某某碰见,二人在田地里为田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致使梅某某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6月24日鉴定,梅某某主要损伤为左3-9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身体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向受害人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系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伤害,案发前,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前,受害人扯掉被告人的种植物,是引发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辩护从轻的意见和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某某审判员:熊某人民陪审员:叶某某

书记员:廖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