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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田贵余、胡圣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华刑初字第68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28
地区
华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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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贵余,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被告人胡圣帆,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仕屋村仕屋后湾9号。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0年8月9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姜某1、姜某2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1、姜某2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判处非监禁刑。本院综合被告人田贵余、胡圣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鄂州市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贵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圣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能无

书记员: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