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焱生,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子燕,湖北华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焱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崔焱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焱生及其辩护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焱生与同村村民周某(住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小港村付家墩)在小港村抽水机泵站旁,因搭电抽水一事发生口角,周某开口辱骂被告人崔焱生,随即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崔焱生压倒在周某身上,至周某右侧5跟肋骨、左侧4跟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焱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焱生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向被害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焱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伤情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函、行政处罚决定书;6、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崔焱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焱生故意打伤被害人周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焱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崔焱生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焱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提请对被告人崔焱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未赔偿的情况下提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焱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齐志彬审判员:吴祥梅审判员:孔能飞
书记员: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