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和弟弟余某乙及被害人金某均系金东区鞋塘金山大道好饰来饰品厂务工人员。2012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在该饰品厂门口,余某乙与被害人金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致打架,感到吃亏的余某乙叫来哥哥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将被害人金某鼻子和头部打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于2012年7月17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乙、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庭审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