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
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4号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凌晨2点半许,在金东区道曙光小学门口,因感情纠纷,被害人戴某持刀追被告人李× ×等人,后被告人李某夺刀并将被害人戴某砍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于2009年9月26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翁某、王某、严某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0)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侦破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